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15时许,在新郑市X镇X村中铁八局工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铲车倒车时,将胡××挤压到一辆吊车上,致胡××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铲车在新郑市X镇X村中铁八局工地施工车时,由于过于自信,将在一起施工的吊车司机胡××挤压到一辆吊车上,致胡××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月5日下午3时许,他开着铲车在工地施工拆除一个猪圈,看到吊车司机在吊车旁站着,他向后倒车时没有看到吊车司机,听到有人喊,他把铲车向前提了一点,下车看到吊车司机捂着胸口,他就赶快打120对其进行抢救。
2、证人刘×、何×、田××证实,2009年1月5日下午3点多,吊车司机和铲车司机在拆除猪圈施工时,吊车司机在吊车下面,铲车司机向后倒车时将吊车司机挤压到吊车和铲车中间。
3、法医鉴定,胡××因外力挤压致死。
4、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施工时,由于过于自信,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