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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于2010年4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犯罪,于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5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段某某从新乡中电除草剂有限公司购买地无忧牌乙•莠(以下简称乙•莠)玉米田某用除草剂50箱(40袋/箱,2白包/袋),共计4000白包,在明知市场上尚无蒜田某用除草剂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将所购进的部分乙•莠除草剂外包装拆去,只销售无包装、无标签的“白包”粉剂,并将用于玉米田某用除草剂的“白包”粉剂,作为蒜田某草剂推荐给张喜增、商玉山、李合妞、郭继红、刘连山、陈宪文、张书敏及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等九人销售,并指派被告人李恒、胡某芳分别到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的经销店参与销售。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乙•莠除草剂为玉米田某用除草剂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李恒对从被告人段某某处购进的乙•莠除草剂,拆掉外包装,将无包装、无标签的“白包”粉剂和用食品袋散装的白色粉剂对蒜农进行销售。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市场上尚无蒜田某草剂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胡某芳将从被告人段某某处购进的无包装、无标签的“白包”粉剂,作为蒜田某草剂销售给蒜农。在此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李恒共销售“白包”粉剂1640余包;被告人杨某某、胡某芳共销售“白包”粉剂1430余包。蒜农使用该“白包”粉剂后,蒜田某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零售该“白包”粉剂,造成蒜田某失价值x元,经被告人段某某推荐,不知情经销商张喜增、商玉山、李合妞、郭继红、刘连山、陈宪文、张书敏销售“白包”粉剂,造成蒜田某失共价值x元;被告人丁某某零售该“白包”粉剂,造成蒜田某失价值x元,经被告人丁某某推荐,不知情经销商刘文正销售“白包”粉剂,造成蒜田某失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某、胡某芳销售该“白包”粉剂,造成蒜田某失共价值x元。

经鉴定,无包装、无标签的白色粉剂除草剂乙草胺含量24.0%,莠去津含量25.3%。

经鉴定,蒜农购买并使用的白色粉状除草剂为假农药;乙草胺与莠去津登记使用范某均不含大蒜,使用在蒜田,属于超范某使用;受害蒜田某蒜苗枯死与生长异常的主要原因是蒜农使用该假农药所致。

后经补充鉴定,受害蒜田某苗枯死及生长异常主要是由涉案的混合药剂导致,莠去津的药害症状较明显,乙草胺的药害症状由于施用时间不同,表现程度不同,但均是涉案的混合药剂所致的药害。受害蒜田某蒜苗枯死与生长异常的主要原因是蒜农使用该混合药剂所致;受害蒜农使用涉案混合药剂后的田某管理方式不同,是影响受害蒜苗生长异常的一个次要因素,2009-2010年冬季的天气变化对受害蒜田某苗的恢复存在间接影响因素。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员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杨某某明知是假农药而销售,被告人李恒、胡某芳明知是假农药而帮助销售,致使蒜田某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所盗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某书兰

二O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某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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