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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国玺、孟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刘某是朋友关系,2006年刘某欠原告运费x元,书写欠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底前还清。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之间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运煤矸石,原告履行了运输的义务。2007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了欠运费x元的欠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此笔运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两张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运费三万八千五百九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代理审判员孟瑞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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