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某星、余某某,宁德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46年9月出生,汉族,福安第十中学美术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古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鹤塘村委会)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星、余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2月,郑某某应福安市X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为之创作该镇大桥头三角坪牛塑像图案,经多次创作易稿,最后选择了三牛图案。并于同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郑某某依照选中的图案雕塑,总造价28.5万元。三牛塑像于1998年6月完工。1998年12月,鹤塘村委会拟在其村委大楼前建造牛的雕像,便叫莆田县黄××按赛歧三牛塑像的样式雕塑。黄××根据鹤塘村委会的授意,按赛坡三牛的形状加工,并运往鹤塘村委大楼前照赛歧三牛的造型摆列布置。鹤塘村委会付给黄××4.8万元劳务费。
原审认为:郑某某是福安市X镇三牛雕塑的作者,其三牛雕塑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鹤塘村委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雕塑了风格、造型和摆设等主要内容与原告的三牛作品基本相同的三牛塑像,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鹤塘村委会不能合理解释其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与郑某某创作的三牛雕塑为何会在主要表现内容基本一致。故鹤塘村委会的行为属于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郑某某提出判令鹤塘村委会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未超出本案可能给郑某某造成的损失范围,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鹤塘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闽东日报》上刊登文章向郑某某道歉;二、鹤塘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鹤塘村委会不服本院上诉称:1其未在“鹤塘牛”雕塑上署名,没将“鹤塘牛”当作自己作品的行为,且“鹤塘牛”与“赛坡牛”在局部上有许多不同之处,一审认定“鹤塘牛”属剽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定郑某某是“赛歧牛”的作者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判令鹤塘村委会赔偿三万元缺乏依据;4“鹤塘牛”只是在摆列、布局方面借鉴了“赛歧牛”的表现,属法律上的非直接接触方式的临摹,且是置于室外公共场所,不具有任何营利性质,是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郑某某应福安市X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创作该镇大桥头三角坪群牛塑像,经多次创作易稿,最后选择了三牛方案。并于同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三牛塑像于1998年6月完工。1998年12月,鹤塘村委会拟在其村委会大楼前建造牛的雕像,便叫莆田县黄某富制作了模型,方案经鹤塘村委会确定后,由黄某富加工制作,并运往鹤塘村委大楼前摆列布置。鹤塘村委会付给黄某富5.06万元劳务费。设置在鹤塘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没有任何文字说明或署名,但其无论在整体布局、三牛的体态及神态上都与郑某某创作的赛坡三牛雕塑相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略)年12月31日,福安市X镇人民政府与郑某某签订的《赛坡祥牛石雕合同》;(略)年11月4日,福安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3双方提供的赛坡镇X村两地三牛雕塑的照片;4鹤塘村给黄某富的付款凭证;5一、二审的调查、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现郑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为赛坡三牛雕塑作品的作者,理应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鹤塘村委会对郑某某作者身份的怀疑,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设置在鹤塘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体现了鹤塘村委会的创作意志,也是鹤塘村委主持进行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作品的作者是鹤塘村委会,其相应的责任也应由鹤塘村委会承担。鹤塘村委会以未署名为由,否认设置在鹤塘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是其作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将赛歧三牛雕塑与鹤塘三牛雕塑相比较,二者无论在整体布局和设备风格上,如牛的数量、相应位置、高低错落等,还是在三牛各自的体态和神态上,如牛头的朝向、各牛的姿态等,都很相似,所有的差别都是细节的、局部的,没有涉及到作品的独创性,对此鹤塘村委会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鹤塘村委会有关鹤塘三牛雕塑与赛歧三牛雕塑是完全不同的作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有关鹤塘村委会剽窃他人作品的认定是正确的,鹤塘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鹤塘村委会依据某些非法律书籍将“临摹”含义延伸理解为主体作品的复制,依此认为即使鹤塘三牛雕塑与赛坡三牛雕塑有相同之处,也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但这些书籍对“临摹”含义的解释既不是法学学理解释更不是法律有效解释。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中对“临摹”的理解,无论是从其立法本意或者从词义本身都是指平面作品的平面复制的一种方式,而不含从立体作品到立体作品的复制。故鹤塘村委会有关鹤塘三牛雕塑是对赛坡三牛雕塑的“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原审仅依据郑某某的陈述,即判决鹤塘村委会赔偿人民币3万元缺乏依据,根据本案作用及作品的知名度、侵权的情节及影响以及侵权可能给作者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额应适当降低。另,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要求以刊登文章的形式赔礼道歉不妥,应改为以刊登声明的形式礼道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赔偿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鹤塘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闽东日报》上刊登声明向郑某某赔礼道歉”;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鹤塘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鹤塘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民
代理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珍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