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刘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七里闫市场,在明知购买的电动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一辆屹峰牌爱博士型电动车。经查明,该车系2009年4月16日万XX在郑州市孙八砦东一街大赢网络宾馆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1808元。
2、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七里闫市场,在明知购买的电动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一辆森地牌TDR-792W型电动车。经查明,该车系2009年5月3日刘XX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X号院内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2086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七里闫市场,在明知购买的电动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一辆屹峰牌爱博士型电动车。经查明,该车系2009年4月16日万XX在郑州市孙八砦东一街大赢网络宾馆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1808元。
2、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七里闫市场,在明知购买的电动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一辆森地牌TDR-792W型电动车。经查明,该车系2009年5月3日刘XX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X号院内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20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她从郑州市七里闫市场低价购买一辆屹峰牌电动车和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然后到新郑市贩卖,想多赚点钱。
2、被害人万XX陈述,2009年4月15日,他的一辆电动车在郑州市孙八砦东一街大赢网络宾馆内被盗。
3、被害人刘XX陈述,2009年5月3日,她的一辆电动车在郑州市二七区后河卢北二街被盗。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5、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