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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夏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庆,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殷海铭,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夏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庆,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夏某丁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殷海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经媒人刘某丽牵线,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正月初五见面,给付被告刘某乙见面礼1001元,初六原告去被告家给付被告刘某乙侄子200元,当天被告刘某乙回原告家,原告父母给被告刘某乙1800元。到了2009年麦前被告夏某丁捎信要钱,原告家给其送去1000元,农历2009年7月22日商量结婚之事,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夏某丁x元,在场的有原告的父亲、王章喜和魏立,当场被告夏某丁将这x元给了被告刘某乙,后被告夏某丁嫌少,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照结婚照那天,被告夏某丁托中间人刘某秀到我家要走5000元现金和一枚钻戒。然后按风俗下帖时,原告的父亲给付被告刘某丙6000元,在场的有支书刘某芳和刘某秀,因被告刘某乙借口原告家买的家具她相不中,经支书刘某芳、原告的父亲和刘某秀说和又给了被告家2000元,农历2009年8月12日典礼,当天被告刘某乙压箱底1000元,按农村风俗原告家返给被告刘某乙1130元,当天下午回门时被告刘某乙向原告要走600元。典礼后被告刘某乙在其母亲的怂恿下多次无事生非,致使原告家生活不得安宁,以致于虽典礼但在一块儿共同生活不足40天,今年春节前腊月二十开始去被告家叫被告刘某乙,腊月二十九日叫到原告家,正月初一、初二原告父母、大姐、二姐和三个姑姑共给被告刘某乙650元,正月初七被告夏某丁到原告家把被告刘某乙叫走,叫走后没出正月私自打胎。三被告借婚姻之机多次索要和收受原告家彩礼x元,典礼前被告还向我要了60斤花绒。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x元、钻戒一枚和60斤花绒,并承担涉诉费用。

三被告辩称:被告刘某丙、夏某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于错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丙、夏某丁的起诉。被告刘某乙没有索要钱物,部分给付的钱物属于赠予行为,实际双方已购买结婚用品花费了,女方不应返还。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典礼并同居和怀孕的实事双方所共认,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事由虚假,应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被告刘某乙的六条被子、两条太空被、四条粗布床单、四条洋布床单、两条被罩、一套四间套、四件羽绒服、一个蓝色手提包和衣物等个人财产现存放于原告家,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媒人刘某丽介绍相识,于农历2009年8月1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被告刘某乙曾怀孕并引产。农历2009年1月5日,原告夏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乙见面礼1001元。农历2009年1月6日,原告夏某甲去被告家给付被告刘某乙的侄子200元,同日,被告刘某乙回原告夏某甲家,原告的父母、姑姑、姐姐给付被告刘某乙800元。农历2009年7月22日晚上,原告夏某甲和其父亲夏某党到被告家商量结婚,给付被告夏某丁x元。原告夏某甲和被告刘某乙拍摄结婚照当天,原告经刘某秀给付被告刘某乙、夏某丁5000元和钻戒一枚。下帖当天,原告的父亲夏某党在被告家给付被告刘某丙6000元。典礼前,因被告刘某乙相不中男方买的家具,原告经刘某芳给付被告夏某丁2000元。典礼当天,原告夏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乙压箱礼1060元。回门时,原告夏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乙600元。在农历2010年1月1日、1月2日,原告的父母、姑姑、姐姐给付被告刘某乙450元。被告刘某乙的个人财产现存放于原告处的有:被子五条、床单六条(其中粗布床单两条)、被罩一条、羽绒服两件、蓝色手提包一个。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刘某庆对刘XX、刘XX、王XX、魏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出庭证人刘XX、刘XX、王XX、魏X的证人证言。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仁云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出庭证人熊XX的证人证言及证明一份;3、宝玉石鉴定证书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的证明力,并不明显优于原告的证人王XX、魏X的证明力,不足以推反原告的证人王XX、魏X的证人证言,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王XX、魏X所证明的x元彩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翡翠挂件,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为了和女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女方的较大数额的现金或较贵重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夏某甲商量结婚时给付被告夏某丁的x元、拍摄结婚照当天给付被告刘某乙、夏某丁的5000元和钻戒一枚、下帖时原告的父亲夏某党给付被告刘某丙的6000元、原告经刘某芳给付被告夏某丁的2000元,共计x元和钻戒一枚,属于原告夏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乙的彩礼。原告夏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乙和被告刘某乙侄子的其他钱物,属于原告夏某甲为了和被告刘某乙建立良好的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而为的赠予;原告家人给付被告刘某乙的现金,是正常人际往来中的礼金,亦属于赠予性质;对于赠予的钱物,依法不应返还。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夏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刘某乙曾怀孕并引产,其身心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夏某甲彩礼款x元和钻戒一枚。因被告刘某丙和夏某丁不是婚约当事人,虽然他们在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约期间接受过男方给付的彩礼,但他们的行为属于替被告刘某乙代收,故对于原告夏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夏某丁与被告刘某乙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现存放于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甲彩礼款x元和钻戒一枚;

二、原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乙被子五条、床单六条(其中粗布床单两条)、被罩一条、羽绒服两件、蓝色手提包一个;

三、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3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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