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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永宏大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河南仟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屈应潮,河南仟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永宏大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宏大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宏大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如被告违约,被告按合同工程总造价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造价5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通知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利息共计39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河南永宏大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示证据材料。

原告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09年7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

二、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

三、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的《承诺》、2009年12月25日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被告收到原告标书费3000元,并多次承诺让原告进场施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向其交纳保证金30万元及被告未履行其承诺的事实,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河南尉氏县工业园区啤酒厂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根据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价款为5000万元;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违约责任: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按合同总造价的2%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

2009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标书费3000元;

2010年10月12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我河南永宏大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交付我公司叁拾万元保证金,在10月X号前退回,期中利息另加玖万元共叁拾玖万元,合同不收回,如在2010年11月20日通知你方,三日内不进厂合同自动失效。河南永宏大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2010年10月X号”。之后,被告既未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亦未在2010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开工。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0年10月12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系被告自愿作出,且经原告认可,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由于被告不依合同约定及承诺向原告下达开工通知,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如期实现,故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其承诺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9万元,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南永宏大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锐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河南永宏大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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