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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4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抓获,同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08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郑州市远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公司的x元货款结回后非法占为己有,携款潜逃;

二、诈骗罪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虚构合作经营服装店事由,骗取被害人李×姣x元;

三、信用卡诈骗罪

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冒用被害人王×萍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x元,至今未予偿还。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

2008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郑州远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公司的x元货款结回未交公司财务部门而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6月份,其代表郑州远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南延津县惠亿家超市、河南鲁山县金海龙商厦签订供货合同,后所结货款未交给公司,而是用于个人消费。第一份合同其领走了x元货款,第二份合同其实际结走了x元货款。

2.被害单位职工王×萍陈述证实,2008年6月份,周某某领走了公司两份供货合同的全部货款共计x元,并未交回公司财务,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周某某系郑州远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实。

4.供货合同、领款单、证明等证据证实是周某某领走的货款。

二、诈骗事实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虚构合作经营服装店事由,骗取被害人李×姣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姣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周某某拿来一份千仞岗羽绒服店房屋转让协议让其看,并商量与其合伙经营服装店事宜,以此为由骗取其人民币x元。证人李×娟、李×安、李×芳的证言与被害人李×姣陈述相一致。

2.证人刘×霞的证言证实千仞岗羽绒服商店由其经营,其并不认识周某某,也没有和周某某谈过转让房屋的事情。

3.被告人周某某对自己伪造了一份千仞岗羽绒服店房屋转让协议,以与李×姣合伙经营服装店为由,骗取李×姣x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三、信用卡诈骗事实

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冒用被害人王×萍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x元,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8年3、4月份曾使用过王×萍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和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共刷卡套现x元,都用于个人消费。被害人王×萍陈述证实周某某用其信用卡刷卡套现x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2.信用卡申请资料及对账单证实王×萍的信用卡办理及消费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九万三千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单位郑州远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元、被害人李×姣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害人王×萍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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