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1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姚×杰、薛×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处理一起乘车纠纷过程中,民警姚×杰遭到被告人赵某某的辱骂、殴打,致使姚×杰左上臂及腹部多处条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姚×杰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警姚×杰的陈述,证人薛×、索×民、宋×杰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诊断书,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