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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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房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马某,河南卓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马某,被告人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经过商议后,先后四次骑摩托车从夏邑县窜至虞城县X镇、稍岗乡等地,盗窃杨xx、李xx等人的狗十四只。2010年10月10日,二人盗窃五只狗在返回途中,被虞城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所盗的五只狗被追回退还失主。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盗的十四只狗价值为359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刘某某、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建议对刘某某、房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经过商议后,先后四次骑摩托车从夏邑县窜至虞城县X镇、稍岗乡等地,盗窃杨xx、李xx等人的狗十四只。2010年10月10日,二人盗窃五只狗在返回途中,被虞城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所盗的五只狗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盗的十四只狗价值共计为3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房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房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能够积极缴纳罚金,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房某某多次、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房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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