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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北地,盗窃李XX家的山羊一只,价值650元。

2、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盗窃范XX家的山羊一只,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范XX的陈述、证人赵XX、李XX、王XX、傅XX、赵XX的证言、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张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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