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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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襄城县X乡X村孙XX施工工地,将该工地所备的大沙盗走一车,价值1062元。案发后赃物已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李XX、韩XX、仝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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