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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林某某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霞民初字第507号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一九七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霞浦通行费征收管理所征费员,现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一九七一年九月十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霞浦县第一自来水厂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一九四七年二月一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略)。系被告林某某母亲。

原告朱某诉被告林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从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林某某于1997年5月1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此有被告所立借条为凭,借款后其需款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夫妻,在其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存在。但原告与其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曾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不用其偿还,具原告与其离婚至今已逾二年多,现原告起诉又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已超过,其认为该笔借款其不用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某原系夫妻,1998年4月16日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此有(1998)霞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为据。被告林某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于1997年5月14日因缺款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告立有借据一张。借款后,原告需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于2000年8月2日诉至本院。

在法庭审理调查中,原、被告对于其俩人原系夫妻,于1998年4月1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于被告于1997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今借朱某伍仟元整,空口无凭,立据为证”的事实,双方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对该笔债权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是否有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为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被告个人向其承借,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在其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并无涉及,并提供被告于1997年5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和(1998)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其当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与其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不用其偿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诉讼时效已超过,因此其认为该笔借款其不用偿还,同时被告要求法院调取其与原告离婚时所制作调解笔录。2000年8月24日本院调取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16日在松城法庭所作调解笔录,该份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笔债务系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原告所借,且其与原告离婚已二年多,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以上原、被告举例、质证的情况,本院进行认证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1998年4月1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于199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1998)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要求法院调取离婚诉讼时的调解笔录,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16日在霞浦县人民法院松城法庭所作的调解笔录,该份笔录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而以该份笔录的内容上看,当时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并无作约定,亦无涉及,被告认为原告在离婚诉讼时对该笔债权有明确表示放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理由是离婚诉讼至今已逾二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在出具该借条时并无注明还款期限,权利人有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发生在其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于1997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由其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条,可说明对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已作约定,系属原、被告之间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林某某结欠原告朱某人民币5000元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某某主张认为原告在离婚诉讼时对该笔债权曾明确表示放弃,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申请所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于法无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红

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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