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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仁某顺达供暖有限公司与北京水韵风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仁某顺达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区X路甲X号-C97。

法定代表人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仁某顺达供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仁某顺达供暖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水韵风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水韵风情庄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仁某顺达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顺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水韵风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韵风情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某顺达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的供暖锅炉所有人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暖锅炉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锅炉,负责为丰台区X路X号院X号院X号院的全部业主供暖。X号院X号楼由被告负责物业管理,被告与该楼全体业主签订了供暖合同,每年收取该楼业主的供暖费用然后交付给该供暖锅炉原承包人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国泰安公司)。被告与国泰安公司之间也签订了《供暖协议》。原告与供暖锅炉所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后,国泰安公司不再负责该锅炉房的生产、供暖工作。国泰安公司向被告明确告知其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解除,并由新的供暖公司接替继续履行供暖服务义务。原告也在2008年度供暖季之前告之被告其管理的X号院X号楼的供暖今后由原告负责,并在供暖期间多次与其联系,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及签订供暖合同,虽然被告先已向X号院X号楼的业主收取了x.60元的供暖费,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并无故不配合签订供暖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代收的供暖费总计x.60元;2、被告支付x.60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水韵风情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丰台法院不具备管辖权;2、被告收取供暖费是依据被告与国泰安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被告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仁某顺达公司提供的调查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水韵风情公司向部分住户收取了供暖费,但无法证明水韵风情公司与国泰安公司之间委托收费关系已经解除。水韵风情公司亦予以否认。原告仁某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水韵风情公司存在债务关系,故原告仁某顺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仁某顺达供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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