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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金隆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刘某乙,被告金隆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预付被告x元货款,用于购买被告的水泥。2009年2月22日,双方进行对帐,原告共拉走水泥x元,预付货款剩余x元。之后,原告又拉了一部分水泥,预付货款还剩余x元,后原告多次要求拉水泥,被告不让拉也不退预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2月22日的对帐单一页。证明截止对帐当天,被告下欠x元。2009年3月份拉水泥238吨,每吨218元,折款是x元,被告下欠购水泥款x元。2、(略)的证言。证明原告要求发水泥,被告拒绝发货的事实。3、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公司年检报告一份。证明股东的情况。

被告金隆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辩称,原告汇给公司x元属实,当时对帐后下欠x元我清楚,对现在下欠x元我不清楚。因为另一股东强淑金现在经营着。我和她爱人、刘某甲我们三人当时说从2009年3月1日起让原告每月拉200吨水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6日,原告汇给被告x元购买被告的水泥,2009年2月22日经双方算帐,被告为原告出对帐单一份。截止2008年10月25日原告拉水泥213吨,单价每吨250元,计款x元,截止2008年10月31日原告拉水泥408吨,单价每吨245元,计款x元。截止2008年11月10日原告拉水泥177吨,单价245元,每吨245元,计款x元,合计原告拉走水泥计款x元,余款x元。双方对帐后,原告于2009年3月份从被告处拉水泥238吨,单价每吨218吨,计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x元,后被告停供水泥。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有效的的水泥买卖关系。2009年2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后,下欠原告水泥款x元,后原告从被告处拉水泥计款x元,事实清楚,且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同原告结清欠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王淑花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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