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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俊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8日,万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20日。2006年4月8日23时55分许,朱文平驾驶豫x号货车在南京市浦口区X路X.5KM处与高年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年和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妮华来、孙如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高年、妮华来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4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公交(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年和朱文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高年、妮华来的近亲属和孙如丽分别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损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分别做出(2006)浦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6)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判决原告所赔偿的总额为x.72元:另外承担共x元诉讼费。后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7)宁民一终字第X号和(2007)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依照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了判决赔偿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x.72元。被告也依照上述生效判决书履行了赔偿款x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未予赔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及书证等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发生事故后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扣除已支付的x元向原告支付下余的保险金,现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为豫x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属于强制险的范围,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华安保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无视原告的辩解理由,对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基于如下几点:1、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不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认定为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却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依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x@订版)第六条第(八)项第九款规定,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一直拒不提供驾驶员回执以及资格证书这两个极其关键的资料,也没有出具相关合理的解释,才导致保险人迟延赔付,而并非保险人拒不支付保险金。由此可见,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应主要在被上诉人。这些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及,但原审法院却对此在判决书上只字不提,仅以片面事实就要上诉人承担败诉的后果,令上诉人难以信服。2、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原审法院却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6条来审理此案,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却又没有依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相关条款来审理此案,很明显,前后自相矛盾,逻辑也不严谨。事实上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才正式实施。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条充分说明了在2006年7月1日前我国还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而不是强制保险合同。而且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一)明传(2006)X号)中已经明确规定了:“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因此,在本案中,我司的保险合同应为商业保险,应适用商业三责险条款来审理此案,一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6条没有事实依据。由于保险事故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有10%的免赔率。本案的正确计算方式应为20万元×(1-10%)-5万元(已支付)=13万元。而一审法院无视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直接判令上诉人赔付15万元,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2万元的保险金。3、本案的审理程序也不合法,本案从立案到一审判决,早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承担15万元的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均存在很大的问题,作出了不公的判决,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缴纳了保险金,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其理赔标准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该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届满后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一)明传(2006)X号答复规定:“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应为商业保险,但根据国家保监会保监发(2004)X号文《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此规定,该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订的是第三者商业险,但是应采用合同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而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华安保险许昌公司不享有10%的免赔率,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20万元予以理赔,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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