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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全喜,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召陵区公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召陵区公安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张某甲诉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喜,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张某甲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起诉权、上诉权、撤诉权等诉讼权利,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张某甲撤回对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的起诉;

二、准许张某甲撤回对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的上诉;

三、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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