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7月14日,张宏志、陶楠、吴东红、冯佳龙(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铸造分厂的模具,而后由张宏志(已判刑)分别找到在该公司门卫的被告人仵某和孙国栋(已判刑),让二人为其进厂盗窃模具的运输车辆放行。2002年7月14日下午,张志宏等人雇用的一辆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仵某、孙国栋的配合下顺利进入该厂,并盗窃该厂铝质“大圆芯盒”44件后,价值x元,而后又通过被告人仵某、孙国栋出离该厂。被告人仵某于2010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将国家财产非法据为己有,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并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仵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知道张宏志是偷模具,孙国栋当时说是弄废铁,自己有主动交代犯罪情节的自首,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14日,张宏志、陶楠、吴东红、冯佳龙(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铸造分厂的模具,张宏志(已判刑)找到该公司门卫孙国栋(已判刑),说想进厂盗窃废铁,要孙提供方便。2002年7月14日下午,张志宏等人雇用的一辆厢式货车到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铸造分厂门口时,在该厂第一门岗值班的孙国栋告知在第二门岗值班的被告人仵某让其为该车放行,张志宏等人雇用的车辆得以顺利进入该厂,盗窃该厂铝质“大圆芯盒”44件,并用废铁遮盖,仵某简单查看以为是废铁后为该车放行。事后,孙国栋给仵某200元。经鉴定,被盗模具价值x元。
被告人仵某于2010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张宏志、孙国栋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仵某的供述;2、证人孙XX、张XX、吴XX、冯XX、陶X、王XX、张X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书证、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明知张宏志等人实施盗窃犯罪而为之提供帮助,其行为属于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是帮助犯。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仵某在共同犯罪中受孙国栋所请为张宏志等人盗窃财物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仵某涉案数额x元,属于数额巨大,对数额巨大的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仵某的量刑,本院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仵某犯罪过程中被告知是偷废铁,不知是偷模具,主观恶性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仵某犯罪属于内外勾结、监守自盗,社会危害性大,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仵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