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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又名关X、关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害人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关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铁棍等工具,将任XX等人从武陟县X路追撵至木城镇X街木栾商城门前,并对任XX实施砍打,致任XX头部受伤、颧骨骨折、面部裂伤。经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任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关某、刘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左XX、王XX、孙XX、周XX、陈XX等人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有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任XX,致任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关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乔红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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