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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南阳市棉纺集团北门夜市摊吃饭时,碰见以前的同事田小君(已判刑)和田小军(已判刑)等人,田小军告诉陆某某在油田偷来两只藏獒让其帮助卖掉,陆某某在明知两只藏獒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低价介绍给同村的武XX购买。经查,武光明所买的两只藏獒系申睛宽于2008年4月27日被盗的。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两只藏獒价值x元。案发后,两只藏獒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XX、田XX、田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两只藏獒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被告人认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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