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5岁。2003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名优凤凰城四楼西区X-X号天基照明店,趁被害人柳×农不注意,将其放在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屏后面的男士手包盗走。该包内有x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x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农陈述、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查询存款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六百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柳庆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