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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乙、一审被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华、王某甲,开封市高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省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1970年生。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一审被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8月12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付某某、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付某某承包开封河务局加宽加固黄某大堤工程多处,因施工设备所限,委托刘某乙承担土方约25万方,单价每方一元二角。合同第七条约定,刘某乙的施工队及设备进入工地后,付某某给付某某乙五千元,作为搬迁及生活费用。在正式施工后,第一次结算前,刘某乙因施工机械维修及生活困难,付某某同意借款,以保证正常施工。工程款每十天结算一次,依估计土方数量每方付某一元,每方暂扣二角。工程结束后,最迟七日内,将工程款全部付某。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述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严格履行。并约定有责任一方向对方加倍赔偿损失。付某某、赵某作为甲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刘某乙作为乙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李某丙、王某己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某乙带领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付某某又让其他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工程完工后,2004年12月26日,刘某乙的技术员陈某与付某某的技术员王某己某一起测量了刘某乙的施工队完成的土方量,并由原告的技术员陈某绘制了完成土方量的平面图,计算了土方量,被告付某某及其技术员王某己某未在陈某某绘制的平面图及土方量计量表上签字。根据原告刘某乙的技术员陈某计算的土方量,原告在开封县X乡X村黄某大堤工地完成土方量x.37立方米,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每方1.2元计算,被告付某某应给付某告工程款x.64元,但被告付某某在支付某x元后,下余工程款x.64元未支付某原告。

2004年8月31日,原、被告又就兰考县X乡X村黄某大堤加宽加固工程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某某承包兰考县河务局管理范围内长胜段黄某大堤加固土方工程,土方量约为20万方,因施工机械有限,同意以每方一元四角,另加六千元的费用委托给原告刘某乙施工,原告及其设备进入工地,被告予付x元,施工开始后,工程款每十天结算一次,以估算土方量每方付某一元三角,下余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七日内全部结清,并约定如违约有责任的一方向对方加倍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付某某就青苗补偿等事宜未与当地村民协调好关系,耽误了工期,被告付某某又让其他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对此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在整个工程结束后,2004年12月11日,原告的技术员陈某与被告的技术员王某己某共同测量了原告的施工土方量,经计算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完成土方量x.344立方米,被告付某某及其技术员王某星未在土方计量表上签字。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每方1.4元计算,被告付某某应付某告工程款x.28元。另据合同约定在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后,除每立方米土方支付某告1.4元外,另加6000元,计x.28元。被告付某某在支付某告x元后,下余x.28元未给付某告。以上两份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付某某共欠原告工程款x.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未能偿清。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是被告付某某的雇佣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施工合同、证人陈某某证言及陈某向法庭提交的测量平面图和测量土方量表、入库单、出库单、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戊、王某己、朱某某证言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某告刘某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支付某程款之诉请合理部分即x.92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加倍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被告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合同完工后七日内支付某告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加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两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某程款的诉请,因被告赵某某系被告付某某的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付某某辩称已将工程款付某原告的理由,因原告的技术员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工程平面图及计量表证明了原告完成的土方量,按照此土方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付某某尚欠原告刘某乙施工款x.92元,且被告付某某亦为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在向被告主张债债权,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故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刘某乙工程款x.92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2倍计算,其中工程款本金x.64元,自2005年1月3日起计算,工程款本金x.28,自2004年12月1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1795元,共计692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2404元,被告付某某负担4516元。

付某某上诉称:本案系承揽施工合同纠纷,刘某乙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并非其的签名。赵某在没有其授权的情况下与刘某乙订立合同应为无效,已履行部分有效。客观的说,双方口头约定后,刘某乙确实进行了施工,开封段的工程量应以有证据证明的实际履行的工程量或其认可的工程量来确定,其从河务局承包的工程量为12.58万立方,且已与各施工队结算完毕。在一审几次开庭作证的证人均是不同的证人,且也是他的雇员,对这样的证据不应采信,更何况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正确判决。

刘某乙答辩称:当时在紫陵岗工地和长胜工地均是付某某的雇员赵某某负责,赵某某代表付某某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其带领工人进行施工,付某某并无任何异议,按约定支付某进场工程款和部分工程款,足以证明付某某对合同是认可的。并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只要不违法,赵某某的行为都由其负责。付某某上诉称其承包河务局12.58万立方的工地根本不是其施工的地点,如果按12.58万立方的工程量,怎么能超量支付某我19万元的工程款对此款付某某应如何解释工程量的事实很清楚,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进行了测量,就是不给施工方签字认可的手续,但其技术员仍保留着当时测量的底册。付某某也以同样的手段拒付某人的工程款。多年来经多次追要工程款,付某某仅支付某一部分。一审时出庭的证人均能证明施工情况和追要工程款的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付某某的无理缠诉。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付某某也明确表示对赵某某的行为全部负责,且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某分工程款的义务。刘某乙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付某某对刘某乙提供的施工量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也未提供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及证人证言确认刘某乙施工的工程量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付某某对工程量单价无异议,且已支付某部分工程款,又对履行部分认为有效,其又上诉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付某某对刘某乙的工程款未能结清,刘某乙时常追要欠款的行为,有相关证据证明,付某某上诉称本案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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