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3月3日、3月17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闫某(二人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中牟东十里铺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2111元。
二、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中牟县芝麻岗电信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后由郭某乙将赃物卖掉。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共1599元。
三、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刘某预谋后,窜至中牟春岗联通基站,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2640元。
被告人郭某甲于2010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乙、王某某、刘某、闫某、张某某、郭某丙、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