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幼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在冷水滩区万喜登酒店、维也纳网吧等地盗窃作案五次,盗得摩托车5辆,总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25日晚上,胡某某、顾某某窜至冷水滩区万喜登酒店后面停车场,盗走失主唐某某“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380元。
2、2010年4月24日凌晨2时40分许,胡某某、顾某某窜至冷水滩区河东维也纳网吧附近,盗走失主胡某某“钱江”太子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590元。
3、201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胡某某、顾某某窜至冷水滩区江南网吧门口过道,盗走失主唐某某“三阳”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150元。
4、2010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胡某某、顾某某窜至冷水滩区X巷X号,盗走失主于某某“广州本田”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240元。
5、2010年5月11日晚上,胡某某、顾某某在冷水滩区盗窃“广铃”助力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3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唐某某、胡某某、唐某某、于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摩托车的型号、价值。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7日早晨,于某某打电话给她,说他放在她家楼梯间的一辆摩托车被盗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l0年3月26日11时许,有个年轻奶仔讲他停在万喜登酒店锅炉旁的一辆摩托车被盗了。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2日11时许,顾某某卖了一辆摩托车给他。
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中下旬,一个年轻奶仔卖了一辆摩托车给他。
6、叶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胡某某就是卖摩托车给他的人。
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某某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叶某某、郭某某处各扣押了摩托车一辆,均已发还失主。
8、刑事照片,证明胡某某、顾某某盗窃作案的地点。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10、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0)X号、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11、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第一、四次盗窃没有参与,是从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检察员在庭审中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某某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四次盗窃没有参与,是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某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四次盗窃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且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一审开庭时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亦无证据证明其无作案时间;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顾某某互相分工合作,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胡某某、顾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某某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对检察员提出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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