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炜,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x元,返还购房款x元,支付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告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9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自愿购买座落在鹤壁市X路以北鹤壁市按摩医院拥有的公寓楼房(X层从东数第六套)一套,价格为x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刘某甲于同日收取原告李某某房款定金x元,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1月24日,被告刘某甲雇佣的管理人员即被告刘某乙收取原告李某某房款x元,并向李某某出具收据一份。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为“鹤壁市X路以北鹤壁市按摩医院拥有的公寓楼房(X层从东数第六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被告刘某甲,且该房屋并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不得转让。故被告刘某甲对于该房屋的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某甲对收取原告李某某房款定金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x元理应由其返还原告李某某,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对收取原告李某某房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代收房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刘某甲承担,故对该x元被告刘某甲亦应负返还责任。同时,因被告刘某乙自愿对其收取的房款x元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该x元被告刘某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李某某要二被告返还的另外50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汇款凭证,被告刘某乙认可该5000元系借款,虽原告李某某认为该款项系房款,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5000元属借款性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某对于该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某明知该房屋不属于被告刘某甲所有,又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应各自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甲的辩称其已于2008年10月22日退还李某某房款x元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系水泥款,且原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甲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份证据中签署的日期“2008.10.X号”系刘某甲的会计王爱花事后自行添加,故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第一项购房款中的x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42元,被告刘某甲负担939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13元。
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x元是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当时为了下帐方便写成水泥款,原审法院仅以收据上载明为水泥款而对该证据没有认定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该x元系水泥款,与房款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被告刘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李某某与刘某甲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审期间,刘某甲虽承认其有权出卖合同所涉房屋,但其未提交该房屋已经办理权属登记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李某某、刘某甲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故淇滨区人民法院判令刘某甲返还李某某购房款x元,并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一审认定刘某甲提交的x元收据为水泥款,认定事实正确。刘某甲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的水泥供货关系,该收据明确载明所收到的款项性质为水泥款而非购房款,故刘某甲提出的该x元是返还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宛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