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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严照运,系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和申请鉴定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系同村村民,张某某多年前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退回村集体,村集体又承包给孙某某。2010年,张某某向孙某某索要上述土地,二人发生纠纷。同年9月2日14时许,孙某某与张某某因土地纠纷在张某某家门前发生厮打,二人被张某某的母亲劝开,张某某离开现场。15时30分许,张某某返回家时见孙某某仍躺在家门前,即用拳头、铁锹将孙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肋骨、右胫腓骨骨折,系轻伤。案发后,孙某某到信阳市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治疗费x.33元(其中,张某某支付x.33元,孙某某自行支付1200元),鉴定费245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张某某部分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孙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武xx、张xx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的二次治疗费用因尚没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害人要求赔偿尚未足额赔付的经济损失余额,被告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3535.46元(其中,医疗费x.33元、误工费131天×4806.95/365=1725.23元、护理费131天×4806.95/365=1725.23元、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1230元、营养费41天×10元=410元、鉴定费245元,共计x.79元-x.33元-3000元=353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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