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甲,女,1953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乙,男,1955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丙,男,1958年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丁,女,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略)。
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的母亲马瑞云2007年12月26日去世,原、被告的父亲于某齐2010年1月14日去世。于某齐名下的本市X村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被告以10万元的价款购买后于2009年11月18日过户到被告名下。于某齐生前积蓄x元,除去其生前支出以及去世后被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花费后,剩余x元。于某齐生前支出费用中,于2008年1800元购买二轮电动车一辆、2009年2300元购买三轮电动车一辆。于某齐去世后,其单位应支付抚恤金x元,原、被告均未领取。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要求分割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遗产的种类以及数量。本案三原告要求继承遗产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遗产的数额,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答辩中称被继承人于某齐遗产为现金x元,同意拿出来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继承人于某齐生前所购买的两辆电动车亦应属被继承人于某齐的遗产,鉴于某告在被继承人于某齐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所以,该两辆电动车归被告所有,现金x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继承,每人得4460.25元。关于某原告所讲的房屋,被继承人于某齐生前已经出卖给被告,并且产权人已经变更登记为被告,所以该房屋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于某齐的遗产。三原告称房屋出卖款10万元应为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因房屋的产权已经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于某齐的10万元的卖房款由被告保管,所以三原告要求分割继承该10万元,不予支持。三原告所诉抚恤金被告并未领取并且抚恤金不属于某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于某齐遗产现金x元,原、被告四人各分得4460.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某丁分别支付给原告于某甲、于某丙、于某乙;被继承人于某齐遗产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各一辆归被告于某丁所有;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没有按上诉人要求到银行查询于某齐及马瑞云银行存款支取情况,请二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存款;2、卖房款1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交付给于某齐,该笔款应当作为父亲遗产分割;3、被上诉人承认于某齐有存款x元,但却用好多白条证明用在于某齐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上,一审对白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的两辆电动车应当依法分割;5、于某齐去世后的抚恤金x元应当依法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起诉状中称父亲生前存款近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有x,与5万元基本相符,上诉人再认为被上诉人隐瞒存款没有道理。2、10万元卖房款被上诉人已支付,其去向被上诉人不知。3、抚恤金不属于某产,一审不予处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被继承人马瑞云生前在建设银行开有储蓄账户,其去世后尚有存款1090.42元未支取。被继承人于某齐在开封市邮政储蓄银行滨河路支行开有储蓄帐户,2010年1月14日于某齐去世后尚应有存款4062元,上述两项总计5152.42元。
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继承人存款问题,三上诉人称父母存款有近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x元加上二审法院查明的5152.42元已超出5万元的数额,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x元中于某齐生前支出及去世后丧葬费等的白条问题,因为被上诉人对提供的白条给予明确合理说明,并且该说明符合日常生活实际,对此部分花费应当认定。二审查明的5152.38元为当事人父母遗产,应当予以分割,但其中马瑞云存款1090.42元是与于某齐的共同财产,其中的545.21元为于某齐财产。马瑞云去世后,包括于某齐在内每人分得遗产109元,于某齐去世后,于某齐所有的的654.21元作为遗产,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人分得163.55元,另外二审查明的于某齐的存款4062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人分得1015.5元,上述三项相加每人分得1288.05元。
关于10万元卖房款的问题,被继承人于某齐在知道其生命即将走向尽头的时刻,将房子签字过户给在身边照顾他的小女儿,是对其财产的一种处分,应当尊重其遗愿。但是该房子是于某齐与妻子马瑞云的共有财产,他仅拥有该房产五分之三的权利,因当事人对房产价值均未要求鉴定,结合本案上诉人要求分割10万元的实际情况,于某齐有权处分6万元给被上诉人,另4万元于某齐无权处分,应为马瑞云遗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她已经将房款支付给于某齐,那么,马瑞云的遗产4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应向三上诉人每人支付1万元。
关于某诉人上诉的抚恤金的问题,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不是被继承人遗产,但是可以按照遗产的分配方式予以分割,对x元抚恤金予以分割,每人8764.5元。关于某辆电动车的问题,一审从照顾被上诉人尽较多赡养义务考虑,将电动车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遗产x.42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分得x.105元。被上诉人于某红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三上诉人上述应得款项。
三、抚恤金x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分得876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三上诉人承担425元,被上诉人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三上诉人承担715元,被上诉人承担1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三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