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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王NyrP,女,9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36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僧百信,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35岁。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忠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僧百信,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2月12日,原告的父亲即被告李某乙和母亲王某离婚,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由母亲王某抚养。由于被告李某乙去了外地,原告母亲一直找不到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也从未支付过抚育费。2008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乙考虑到九年来原告上学、生活和物价上涨等因素,和原告母亲王某签了一份协议,许诺2009年7月1日前付清原告抚养费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乙总是以没有钱为借口拒不支付。被告李某乙现在每月工资是四、五千元,另外还做有生意。原告和母亲王某一起生活,由于没人照看,生活非常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乙支付拖欠原告的抚育费x元;2、被告李某乙以后支付原告的抚育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每年年初给付一次;3、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从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育费74个月,也就是x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抚育费共计x元。虽然原告承认只给付了抚育费x元,这也与法院判决给付的抚育费数额相差不大。但原告另外再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协议,但这是被告在原告母亲王某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协议,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没有离职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收入四、五千元以及做有生意不属实。在原告起诉前,原告母亲王某来被告单位要抚育费,王某与被告发生冲突,现在被告已辞去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但被告愿意在法院判决每个月支付抚育费150元的基础上增加到每月500元,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无法接受。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系父女关系。2003年2月12日,本院判决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的母亲王某离婚,婚生女即原告李某甲由其母亲王某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判决书于2003年3月17日向被告李某乙公告送达,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李某乙没有提出上诉。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李某乙长达五年多没有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抚育费。2008年12月11日,原告母亲王某找到被告,与被告李某乙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李某乙给王NyrP目前的抚养费肆万元整分两次付清,春节前给壹万元,明年7月1日前付叁万元整,所有款项由王某提供专门帐户;2、李某乙从2009年1月1日后给王NyrP生活费每月伍佰元整,每月月底前打入专门帐户;3、如果李某乙不能履行义务,王NyrP有权利去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协议人:王某,李某乙。2008年12月11日”协议达成后,王某于2009年1月26日(农历大年初一)又来到被告李某乙家,与被告李某乙达成抚育费追加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李某乙从2009年2月1日起每月付给王NyrP抚育费由500元增加到800元。2009年初,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抚育费x元,后拒绝支付其它费用。2009年8月8日,王某携原告李某甲到被告单位向被告李某乙讨要双方约定的抚育费,商谈中王某与被告李某乙发生冲突,被告李某乙将王某打伤,现孟津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正在处理中。因被告李某乙拒绝支付抚育费,故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8月11日起诉来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被告李某乙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余元。与王某发生冲突后,被告李某乙已于2009年8月31日从原工作单位孟津县华瑛混泥土有限公司离职。被告李某乙辩称与王某达成的支付抚育费协议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工资证明、离职证明、派出所报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李某乙和王某离婚后,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主动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抚育费,没有尽到一个的做父亲的义务。2008年12月11日,王某与被告李某乙达成给付抚育费协议,该协议是在二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被告李某乙已实际履行,且协议约定的抚育费支付数额与以往原告李某甲的实际需要基本吻合,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下欠的抚育费x元。诉讼中,被告李某乙提供证据证实其现已离职,目前暂无固定工作。结合原告李某甲目前的实际情况,抚育费每月给付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某乙有固定工作时,其工资收入都是按月发放,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每月将抚育费增加到1000元以及每年年初给付一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抚育费x元;

二、被告李某乙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育费500元,直到原告李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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