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9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赵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2004年9月2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福田”微型小货车在济源市X路X路段因飞速超车,将其(骑自行车)撞伤,后被送往济钢医院抢救。在治疗过程中,二被告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为逃避责任,设置圈套,找到其弱智的妻子,以其进入快车道应负主要责任的谎言,签订所谓的赔偿协议,而其并不知情。2009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时,其才得知该协议。认为:一、该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不清楚协议内容,其弱智的妻子也未告诉其协议内容;二、协议存在欺诈行为;三、其于2009年6月18日才知道协议内容,并未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请求确认其妻子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其并未欺骗原告的妻子,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载明原告无责任;是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通知原告及其妻子进行调解,且赔偿金额为61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000元;其车辆已参加保险,不必欺骗原告;二、原告称其在去年庭审时才知道赔偿协议,与事实不符,因为在上次起诉时原告只主张500多元的医疗费,而未主张其他损失,可以印证原告知道该赔偿协议;三、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原告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经其同意,其妻子已代其签字认可;2004年10月其已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已超过时效。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1月3日的赔偿协议1份,该协议甲方为被告赵某某,乙方为原告黄某国;

2、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该事故认定书于2008年12月复印于交警队;

3、原告本人按印的情况反映1份,证明证据2是其在信访过程中复印的,其不知道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4、伤残评定申请书1份,时间为2004年10月25日;

5、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济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后至今存在语言障碍;

6、济源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其妻子存在精神障碍;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内容不属实,原告当时已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系原告事后补办;证据5中所称的语言障碍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妻子不存在精神障碍。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钢职工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出院时处于清醒状态,并非其所说的出院后昏迷;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是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协议;

3、照片7张、谈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的妻子无精神障碍;

4、公路X路费审验合格证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况良好;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原告黄某乙对证据1、2、4及证据3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证据3照片中的人确系其妻子,证据4只能证明其车况良好,不能证明其无违章行为;认为证据3中的录音资料确系其妻子的声音,但谈话内容听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依被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卷宗,出示原告的住院病历、(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10月18日的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原告黄某乙称对赔偿凭证不清楚,对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赔偿凭证无异议;认为住院病历、民事判决书与其无关;对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黄某乙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对证据3、4、5、6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3系原告本人陈某,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签字、盖章确认,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实际情况,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黄某乙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某乙认可证据3中录音资料确系其妻子的声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黄某乙称对本院调取证据中的赔偿凭证不清楚,但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认为住院病历、民事判决书与其无关,对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黄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2日,在济源市X路玉阳大桥北路段,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牌“福田”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黄某乙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后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往河南济钢职工医院接受治疗,同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43天。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双方的赔偿协议:1、赵某某赔偿黄某国医疗费共肆仟零伍拾肆元伍角,2、赵某某另赔偿黄某国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贰仟零肆拾伍元伍角,共计陆仟壹佰元整,该事故了结,3、双方签字生效。2004年10月25日,原告曾向交警部门申请伤残鉴定,交警部门同意其申请伤残评定,但后来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

2004年11月3日,被告赵某某委托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①甲方(赵某某)赔偿乙方(黄某乙)医疗费共肆仟零伍拾叁元,②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贰仟元,③乙方以后提出一切条件,甲方不再承担,均由乙方自行解决,本协议经事故科调解,双方同意,签字即已生效。该协议书中乙方由原告的妻子王巧玲签字,已履行完毕。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申请对该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原告黄某乙申请对该协议中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2009年3月31日,原告黄某乙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赔偿医疗费536.8元,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残疾赔偿金。后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3月26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某乙撤诉。

另查:2007年5月14日,原告黄某乙的妻子王巧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黄某乙离婚。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巧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因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较重、昏迷不醒,其妻子王巧玲作为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黄某乙以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照片及录音资料来看,原告黄某乙的妻子生活能够自理,在家做生意,能与人正常交流,结合其妻子王巧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王巧玲肢体、视力均有残疾等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黄某乙的妻子王巧玲并非弱智。故原告黄某乙诉称其妻子为弱智,与事实不符。原告黄某乙诉称二被告与其妻子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可以确认该协议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综上,原告黄某乙要求确认其妻子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