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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和赵××等一行6人到庞村镇掘山岭吃饭。因赵××将车停在高一×经营的香辣炒鸡店门口,高一×的儿子高二×要求赵××将车挪开,赵××拒绝挪车,双方发生口角,宫某某对高二×进行殴打,将高二×左耳部打伤。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高二×伤情为左耳膜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二×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宫某某赔偿高二×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已履行,高二×表示不再追究宫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高一×、赵××、王××、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二×的陈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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