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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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淮阳县X路东段。

负责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云,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财险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11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X镇X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432.92元,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为9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77元。

被告财险淮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取消,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

被告吴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x.7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及被告财险淮阳支公司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畜禽产地检疫工作证、工人技术考核合格证、起台防疫站证明、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房产证。2、原告母亲李某荣身份证、户口本以及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是国家职工,虽然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为防疫站职工,其责任田早已被收回,全家弃农经商,现住在商丘市睢阳区与柘城县交界处商柘公路集货市场,原告共弟兄四人,母亲李某荣X年X月X日出生。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及按城镇标准判赔、计算赡养费的正确性。第二组:1、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0年9月6日11时30分,吴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X镇X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中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车辆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吴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第四组: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疗票据各一份。2、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5432.92元,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淮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纳税证明,第一组证据2李某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应经法庭核实原件后确认。对第四组证据2伤残等级鉴定书有异议,委托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鉴定仅凭视力下降作出9级伤残,不具说服力。

本院认为,被告财险淮阳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应提供纳税证明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认定原告系柘城县X镇防检疫中心站职工并经营兽药、饲料。第一组证据2李某荣身份证、户口本本院庭后进行了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应予确认。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书的异议亦不能成立,该鉴定是由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不但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法定的委托单位,而且,该规定也并没有通知相关当事人的规定。9级伤残结论亦并非仅凭视力下降作出的,而是依据原告头面部外伤合并鼻骨骨折,眼眶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至右眼球及右眼眶内陷,视力下降,视野缺损而认定的。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6日11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X镇X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金城牌摩托车时,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辆发生挂碰,造成摩托车部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3、双手大面积擦伤,4、右侧颧骨骨折,5、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共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5432.92元。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

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4日24时止。

原告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柘城县X镇防检疫中心站职工,全家已弃农经商多年,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睢阳区与柘城县交界处商柘公路集货市场。其母李某荣出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四子。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系柘城县X镇防检疫中心站职工,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乡、村证明在1985年调整土地时,依据政策,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医疗费5432.92元、误工费4757.26元(x.26÷365×109)、护理费1309.34元(x.26÷365×3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营养费300元(10×30)、残疾赔偿金x.04元(x.26×20×20%),母亲李某荣系李某某依法承担赡养义务的人,被赡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11年,扣除其他赡养人应承担部分,被赡养人生活费5961.17元(x.49×11÷4×20%),该被赡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9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精神和生活都带来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7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财险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淮阳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4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国富

审判员时清华

审判员刘文亮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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