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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不予受理的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

被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不予受理的决定,于2010年11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0年11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漯河市公安局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漯河市公安局起诉的申请,并由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王某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5日被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10月21日上午8点30分到被告处递交复核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被告在审查期间,查实事故当事人另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漯公交复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因我对2010年10月18日收到的漯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0年10月21日上午8点30分把复核申请交给被告交警支队,而被告交警支队收到我的复核申请后于2010年10月25日以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已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立案为由,作出“漯公交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决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X号令》错误,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不应当影响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的复核申请,被告交警支队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漯公交复字(2010)X号道路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复核申请予以受理。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我单位接到原告复核申请后,积极地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审查期限内,查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受害人已在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立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作出了漯公交复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决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复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0年9月26日19时50分,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河路北口时,与沿辽河路由东向西横过路口的朱爱香发生碰撞,造成朱爱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故依法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爱香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不服,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被告收到原告的复核申请后在5日内查证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朱爱香已于2010年10月21日在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经法院受理,案号为(2010)郾民初字第X号。被告交警支队依据上述事实及上述公安部令,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了漯公交复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属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复核申请后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在5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原告程序并无不当,依据朱爱香提供的已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经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而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情形应当是指提起行政诉讼,但没有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的权威解释,本院无法采信,故应认定被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审判员张文芳

代理审判员张宏伟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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