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又名颜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1998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自2004年开始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8月10日,其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其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其生活不管不问。2008年8月其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其再一次撤诉,但在撤诉后被告视其软弱,继续不管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颜某杰、婚生女儿颜某娜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颜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三子女由其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元。
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三个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及如何分割。
针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颜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颜某娜,1997年农历6月5日出生;二女儿颜某娜,2000年农历12月15日出生;儿子颜某杰2003年农历6月1日出生。2004年夏,原、被告开始分居,此后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申请撤诉,本院分别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包括土房三间、牛一头、摩托车一辆,被告称土房系其哥哥所有,牛及摩托车现在已经不存在,双方对共同财产部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能很好的维系好夫妻感情,2004年分居后未再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且原告已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个子女中,有两个女孩、一个男孩,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确定两个女儿颜某娜、颜某娜归原告抚养,儿子颜某杰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颜某娜、颜某娜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颜某杰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晋永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