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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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捕前系河南省新郑市X路管理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在担任新郑市X路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新郑市X路X路政管理工作、协助各乡X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和购物消费卡x元,为王水成、黄某乙、李某某、黄某丙等人在催要工程款、工程原材料供货、承办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乔某某收受供货商黄某丙的行贿款5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乔某某收受供货商黄某丙行贿款5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期间,乔某某收受供货商黄某丙行贿款5000元现金。

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乔某某收受供货商黄某乙的行贿款x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乔某某收受供货商黄某乙的x元消费卡;2009年春节期间,乔某某收受供货商黄某乙的行贿款x元现金。

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乔某某收受承包商李某某的行贿款2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期间,乔某某收受承包商李某某的行贿款x元现金。

4、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乔某某收受王水成的行贿款x元现金和x元购物卡。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x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乔某某在安阳市看守所揭发犯罪嫌疑人张建民伙同马建玉等人于2008年3月份在新郑市盗窃价值8000余元生猪的犯罪事实,已经新郑市公安局查证属实,现正在服刑的犯罪嫌疑人张建民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犯罪嫌疑人马建玉已被上网追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贿人王水成、黄某乙、李某某、黄某丙证言;被告人乔某某户籍及职务证明;新郑市X路工程处与四行贿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协议和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乔某某揭发张建民盗窃一案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揭发犯罪嫌疑人张建民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乔某某于2009年6月21日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王水成x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后其又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黄某乙、李某某、黄某丙贿赂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罪所得赃款x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晓辉

审判员:魏运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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