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老人包办下于1986年12月14日仓促结婚,婚前并没有建立良好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互不关心,经常发生矛盾,时常提起离婚,但念及孩子和个人多种因素,始终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提起诉讼,双方现已分居五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在原告不在家时,都是由被告一人照顾家庭,并照顾原告的母亲,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波,现正在大学学习。原告黄某乙以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已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09年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被告将原告母亲接至家中,对其生活给予周到、细致的照顾,并通过原告的兄弟等人对夫妻感情进行了极力挽救,2010年9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有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能够给予家庭特别是原告母亲周到、细致的照顾,能够极力挽回夫妻双方的感情,所以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到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具有挽回夫妻感情的诚意及原、被告婚生子正在大学学习,原、被告离婚后对其生活、成长、就业、家庭等可能有严重影响的实际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尚不充分的事实,因此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