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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丹尼斯地下商场内,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张XX不备,拿走其放在推车内的手提包,将包内现金9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亲笔供词、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积极主动全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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