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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拐骗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将张××的儿子温××(6岁)从濮阳市X街北口东10米处路南一楼梯间小屋内拐骗走,带至濮阳县X乡X村其家中。当日11时许,温晓宇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张××陈述,证人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取蒙骗的方法,使儿童脱离监护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已犯有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代理审判员刘江涛

代理审判员徐朝阳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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