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正邦焊接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河南(郑州)五金机电化工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丽,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蓉,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正邦焊接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燕杰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正邦焊接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丽,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正邦焊接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都威龙牌弯头焊接滚轮架和1.5×2操作机各一台,总金额为1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预付货款1万元,发货前付总货款金xn8%,验收完毕付全额,免费人员培训。合同签订后,在接到被告定金1万元和预付款10万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初把约定的设备及配件全部发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设备后也一直在使用该设备生产,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被告经多次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原、被告是2005年12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于2006年2、3月份将合同履行完毕,据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依据合同约定,在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相关部门调解或仲裁,故此案应先仲裁而不应直接来法院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成都威龙牌弯头焊接滚轮架和1.5×2操作机各一台,总金额为1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预付货款1万元,发货前付总货x%,验收完毕付全额,免费人员培训;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调解、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9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5万元。
诉讼中,原告称将合同约定的及其交给被告的时间为2006年上半年,在被告收货时即验收完毕,被告称收到原告所供机器的时间为2006年2、3月份。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申请证人焦幸伟、冯志科出庭作证,其中焦幸伟系原告单位技术工程某,冯志科系原告单位技术服务人员,上述证人主要证明其在为被告从事安装和维修服务过程某受原告的委派向被告主张过下欠货款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供能与其证言相互印证的安装单和维修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及证人出庭申请提交超期为由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后,享有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权利,如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除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外,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原告在2006年上半年将机器供给被告并验收完毕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验收完毕的当时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权利即受侵害,即使根据原告自认的供货、验收时间,原告也应自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即最迟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法院对被告提起支付价款的民事诉讼,而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上述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诉讼时效可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原告亦为此向本院申请证人焦幸伟、冯志科出庭作证,意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但该二证人均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缺乏相互印证的证据支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内容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调解、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原告依法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关于先行仲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正邦焊接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郑州正邦焊接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杰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