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59岁。
被告:王某某,男,44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送去价值x元的煤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元月23日付煤炭款200元,余款至今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告赵某甲为被告王某某送去价值x元的煤炭。当日,王某某为其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欠原告煤碳款x元,2009年元月23日,王某某支付原告煤款2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货物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足额、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赵某甲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