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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34岁。2010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34岁。2010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到开封市顺河区X街仪北小区,将受害人朱XX停放在该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的安德森牌电动车用租来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走到小区大门口时被受害人追上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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