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任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杜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26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期限半年,利率6.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仅于2007年11月20日还本金50元,尚欠借款本金8450元及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50元及利息。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6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期限四个月,自1999年8月26日至1999年12月26日,利率6.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仅于2007年11月20日还本金50元,尚欠借款本金8450元及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还款,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845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