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濮阳市市区豆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任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杜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26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期限半年,利率6.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仅于2007年11月20日还本金50元,尚欠借款本金8450元及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50元及利息。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6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期限四个月,自1999年8月26日至1999年12月26日,利率6.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仅于2007年11月20日还本金50元,尚欠借款本金8450元及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还款,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845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