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侧万基商务大厦X楼。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莲蓬,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侧万基商务大厦。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部。住所地:武陟县X路东侧。
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焦作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部(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武陟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莲蓬;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人寿焦作公司、平安人寿武陟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x和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月21日,赵某亮驾驶该车在107国道马村立交桥南500米处,与张生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生秀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某损坏,赵某亮就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经调解,原告方赔偿张生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x元,原告车损由原告方承担。由于原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就该事故向原告赔偿x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9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应当向原告理赔。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仅对原告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70%进行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平安人寿焦作公司、平安人寿武陟营销部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x.6元;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此事故中受害人当场死亡,且有财产损失,按照交强险规定,交强险应在x元限额内赔付,而程某某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只赔付了原告x元,显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在交强险未足额赔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我公司赔偿程某某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赵某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我公司承担80%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不付金额x.6元,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程某某承担。
程某某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是否应支付程某某理赔金额x.6元。
对该争议焦点,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程某某的主张是:原判认定让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按照80%进行赔偿是正确的。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与程某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给程某某赔偿。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程某某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程某某已赔付受害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对程某某损失进行理赔。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某某在投保时,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向程某某说明了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