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2009年10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为实施报复,纠集罗某甲、罗某乙(均已判决)等人至本市新龙华徐家宅X号附近,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等多人进行持械殴斗,罗某甲率先持铁锹殴打刘某忠头部。期间,刘某某被殴打致重度颅脑损伤,刘某某被殴打致右枕硬膜外血肿及右顶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至八年间量刑。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罗某甲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汪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同案犯罗某甲、罗某乙已对被害人刘某某作出经济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陶焱
书记员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