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张保芝、人民陪审员张富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芳、被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找原告借款两笔,共计x元,约定2010年3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辞不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9月4日借条二份。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条,更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010年3月底付清申某某。同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x元,并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010年3月底以前支付申某某。以上款项共计x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现金x元及利息。庭后被告到庭,以其对原告出具的以上二份借条不敢确定而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并未在限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亦未在确定的时间参与协商鉴定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借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有其给原告吴某某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款被告申某某应予偿还。因原告吴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吴某某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申某某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其既没有交纳鉴定费又未参与协商鉴定机构,故其行为应视为其对该请求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