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诉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郑某借原告款x元,借款利率为15‰。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向被告郑某追要借款时,被告郑某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1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2009年6月20日被告郑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郑某借原告刘某某款x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计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按月息15‰给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0日,经朋友孔庆红介绍,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2万元整(贰万元整)。郑某、2009.6.20”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5‰给付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起诉时才主张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算至债务人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8日起算至债务人还款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长军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王文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方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