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三里屯其租房处,将被害人侯某某小鸟牌电动车偷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三里屯其租房处,将失主侯某某小鸟牌电动车偷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482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11月5日晚酒后将放在其租房处客厅内一辆电动车盗走的事实与失主侯某某陈述的其放在租房处客厅内的电动车被盗走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杨某某证实当晚侯某某的电动车被盗的证言能相印证。被盗电动车的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