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7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中午,西平县X镇X村民韩永军(已判刑)得知曾殴打过自己的陈某刚在吕店乡X街吃饭,即伙同被告人龚某、陈某(已判刑)、张会彬(另案处理)开车到吕店街迎宾饭店内,将陈某刚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刚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韩永军、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李XX、孙XX、吕XX、张XX、刘XX、张XX、吕XX、吕XX、王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持械将被害人砍致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