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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马某某,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3公里+7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某的任某某相撞,任某某被抛至路西侧,后又被秦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x大型货车碾压,任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存在避险过当,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3公里+7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某的任某某相撞,任某某被抛至路西侧,后又被秦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x大型货车碾压,任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10,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9日7时25分许,其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与一辆由东向西斜着过马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和人被甩到中心线西侧,被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的一辆大货车碾压,其下车后发现骑电动车的人已经死亡。

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9日7时25分许,其驾驶豫x大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现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和人被抛向路西侧,其紧急刹车还是撞到了电动自行车和人。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110接处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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