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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樊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胡海,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予龙,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公司)及原审被告樊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被上诉人生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邱某某在生茂公司单位任总经理期间,从生茂公司处借款x元,并由邱某某向生茂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并注明业务支出)。后经生茂公司多次催要,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生茂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邱某某、樊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50元,共计x.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生茂公司与邱某某之间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茂公司与邱某某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邱某某拖欠生茂公司借款x元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生茂公司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生茂公司要求邱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对生茂公司要求樊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生茂公司与樊某某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樊某某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邱某某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生茂公司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二、驳回生茂公司对樊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生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邱某某负担。

宣判后,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邱某某于2003年年底供职于生茂公司,2004年4月20日樊某某以开发项目为名,经邱某某上报生茂公司同意情况下,于2004年4月22日从邱某某办公室将该笔款项取走并出具60万元的借款借据,后因项目没有进行,在生茂公司及邱某某多次要求下,樊某某于2005年12月13日到生茂公司处出具了还款计划。邱某某仅履行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向樊某某借款,作为公司经理,受公司委托将款项支付樊某某,邱某某与生茂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邱某某对樊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58条的规定,邱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樊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生茂公司答辩称:邱某某是经办人,借款人是樊某某,还款计划在公司由樊某某出具,该笔款项应由樊某某偿还。

原审被告樊某某述称:樊某某与邱某某之间存在个人借款,有借据为证,与生茂公司没有关系。还款计划也是出具给邱某某的,但现在所有的凭证都在生茂公司手中,樊某某与邱某某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双方未算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4年4月22日,在生茂公司办公室,邱某某将其从公司借出的x元交给樊某某,樊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款用途:个人借款。2、2005年12月13日,樊某某在生茂公司办公室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06年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006年3月30日前还清此借款。3、生茂公司持有上述借款凭证及还款计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邱某某在生茂公司任总经理期间,为业务支出向公司借款,将该笔借款交给樊某某,并由樊某某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该笔借款的凭证均由生茂公司持有,在二审中生茂公司又认可邱某某的职务行为,因此,该笔借款在生茂公司与樊某某之间产生,应由樊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樊某某认为其与邱某某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六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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