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a、任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a,男,汉族。
被告田a,女,汉族,现住同上。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秦a、田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a、任a、被告秦a、田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佘a等人共同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以促成被告购买案外人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约定如果房屋买卖合同得以签订,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作为佣金。同日,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定金2,000元。2009年5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为280万元。原告的居间服务取得成功。200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共同办理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服务报酬时却遭到被告的推诿。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居间服务报酬2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诉状有些内容违背事实。在原告起诉时,我们产证还没有拿到,房屋移交的手续没有结束。中介服务费1%是格式性条款,我们一开始就不认可,当时我是买方是很被动的。当时蔡a的名片及买卖合同的印章等出现了三至四处不统一的名称,我们是因为B不动产才去委托居间服务的,但原告借此进行欺骗,侵害了我方的利益。而且居间服务费的约定无法律依据,买卖双方要根据实际房价来进行协商,不能直接制定格式条款。意向书签订当天,中介没有拿给我们,我对内容不清楚,过了几天,我打电话要回意向书,发现里面对中介的限制很少,表明中介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在交易结束后,中介要求收取1%中介费的,双方协商表示收取0.5%,但原告老板不同意,双方决定下次继续协商,不存在诉称的推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经过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出售方佘a等人(案外人)签订一份《委托购买意向书》,其中约定,由被告向出售方佘a等人购买其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如果房屋买卖合同得以签订,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作为佣金等。意向书签订当日,被告向出售方支付定金2,000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将未加盖公司印章的该份意向书原件提供给被告。
2009年5月17日,经过买卖意向双方自行协商、洽谈,被告与出售方通过原告提供服务,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的买卖价格为280万元。此后,买卖双方又自行支付、收取房款、办理贷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履行事项。2009年6月11日,买卖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
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服务报酬时,被告以原告存在欺诈及居间服务不力为由,要求减少佣金数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产权证、定金及房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登记册等。
被告提供的《委托购买意向书》(未加盖公司公章)、房产登记册等。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和原告签订了意向书,确认了被告应付的中介服务费。双方的居间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履行居间合同的过程中,提供的居间服务不完整,服务质量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虽然不能成为拒付服务费的理由,但是应当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洽谈、协商、签订及部分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确定的服务费收取比例标准,对原告诉请的服务费数额酌情调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a、田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